商業團體法 (民國99年05月12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商業團體之宗旨)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
益為宗旨。
第 2 條 (商業團體之性質)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 3 條 (分類)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 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 縣(市)商業會。
(二) 省(市)商業會。
(三) 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
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
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
機關者為限。
第 4 條 (分業標準)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 5 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主管機關)
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7 條 (會址)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 8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
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 9 條 (一區一會)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 10 條 (發起組織)
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
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
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1 條 (章載事項)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與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第 二 節 會員
第 12 條 (強制入會制)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3 條 (門市部)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第 14 條 (退會限制)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
會。
第 15 條 (代表人數)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
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16 條 (會員代表)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17 條 (會員代表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之。
第 18 條 (會員代表權限)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19 條 (代理出席)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三 節 職員
第 20 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名額)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1 條 (理、監事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22 條 (理、監事資格)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23 條 (任期)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4 條 (無給職)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25 條 (解任)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
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藉者。
第 26 條 (會務工作人員)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 四 節 會議
第 27 條 (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28 條 (會員大會召集程序)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
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
選。
第 29 條 (會員大會決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30 條 (預備會)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
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之職權。
第 31 條 (理、監事會)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後補
監事均得列席。
第 32 條 (理、監事會決議)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 33 條 (收入)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
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
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
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第 34 條 (參加多公會之會費)
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
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 35 條 (事業費之負擔)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
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36 條 (事業費不退原則)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37 條 (預、決算審查)
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
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8 條 (興辦事業會計)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
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清算)
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
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
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 40 條 (興辦事業之停止)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
由該公會承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