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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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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2-2

商業團體法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41 條 (省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

       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

       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42 條 (全國聯合會)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

       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

       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43 條 (經費)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二十,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 44 條 (代表)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代

       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 45 條 (理、監事)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

       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

       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6 條 (一致性目的事業行為)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

       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第 47 條 (準用規定)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

       定。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第 48 條 (區域劃分)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

       時亦同。

第 49 條 (組織)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

       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

       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0 條 (非特定地區公司行號)

       不在特定地區內經營輸出業之公司、行號,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鄰近特定

       地區內同業或相關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51 條 (業務)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

          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

       及檢驗機構。

第 52 條 (未組織前業務)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

       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第 53 條 (理、監事)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4 條 (準用)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商業會

第 55 條 (縣商業會)

       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

          、行號。

第 56 條 (省商業會)

       省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7 條 (直轄市商業會)

       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 58 條 (全國商業總會)

       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59 條 (經費)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

          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60 條 (代表名額)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

          、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1 條 (理、監事)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

       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2 條 (準用)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監督

第 63 條 (強制入會)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

       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

       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

       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64 條 (違章繳費之處分)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

               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

               ,應予解職。

       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 (會籍註銷)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

       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 66 條 (理、監事之罷免)

       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

       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67 條 (違法處分)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

       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新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68 條 (兼營營業之禁止)

       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 69 條 (募捐之限制)

       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

       款。

第 70 條 (罰鍰之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 71 條 (刪除)

第 72 條 (會務工作人員處理辦法)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國外華僑團體)

       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五章之規定。

第 74 條 (施行前成立之團體)

       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其組織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依本法

       規定改正之。

第 75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 76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