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90年10月03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
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3 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
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
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第 4 條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
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
組織。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
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
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第 7 條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
工會。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
第 9 條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
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
包括職員及工役。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12 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
事、監事。
第 13 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
得隨時復業。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4 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第 15 條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第 16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
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
後十日。
第 17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
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
遞補。
第 18 條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
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第 19 條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1 條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
均得列席。
第 22 條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另行改選。
第 23 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
補。
第 24 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
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 六 章 經費
第 25 條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
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第 26 條 縣(市)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
定之。
第 27 條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
,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第 28 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第 29 條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
、罰款、停權等處分。
第 七 章 監督
第 30 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第 31 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
限。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
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
,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
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市
)之半數。
第 34 條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市)總工會,省(市)工會聯
合會,均應加入省(市) 總工會。
第 35 條 跨越縣(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
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第 36 條 各縣(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
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 九 章 基層組織
第 37 條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
,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
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8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
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