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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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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90年10月03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

       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3 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

       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

       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第 4 條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

       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

       組織。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

       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

       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第 7 條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

       工會。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第 9 條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

     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

     包括職員及工役。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12 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

     事、監事。

第 13 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

     得隨時復業。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4 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

第 15 條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二。

第 16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事、監

     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不得超過選出

     後十日。

第 17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應於

     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補理事、監事

     遞補。

第 18 條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

     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第 19 條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改選,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1 條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

     均得列席。

第 22 條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

     ,另行改選。

第 23 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

     補。

第 24 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

     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 六 章 經費

第 25 條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百分之

     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例減少徵收。

第 26 條 縣(市)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程內規

     定之。

第 27 條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常會費

     ,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第 28 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第 29 條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

     、罰款、停權等處分。

 

第 七 章 監督

第 30 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第 31 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

     限。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

     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

     ,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

     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

      )之半數。

第 34 條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市)總工會,省(市)工會聯

     合會,均應加入省(市) 總工會。

第 35 條 跨越縣(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

     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第 36 條 各縣(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

     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 九 章 基層組織

第 37 條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進事項

     ,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舉

     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8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

     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