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61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
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63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
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
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
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64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
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
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65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
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
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66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67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
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68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69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
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其他。
第71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第 一○ 章 監督與檢查
第7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
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
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
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74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一一 章 罰則
第75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76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77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7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
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80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
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8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一二 章 附則
第83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84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
規定。
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
第84-2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8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