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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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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2-1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技工、工友、駕駛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04513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類人員權益應予保障,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規定,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 

一、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

 

參加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受僱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者,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至自營作業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範圍,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317勞動4字第0940012882號函 

一、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本即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中央信託局之專戶;今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開始施行後,若勞工選擇適用新制,雇主亦須按月為勞工提繳新制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或提繳年金保險費,合先敘明。

二、參加職業工會之自營作業者,並無受雇主僱用或另行僱用勞工之事實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範圍,故其尚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94323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421勞動4字第0940019070號函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於改制行政法人之日隨同移轉者,為保障該類人員既有權益及促使行政法人化政策順利推動,本會同意貴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提之建議,即該類人員於行政法人化後,於仍具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情形下,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運輸業之駕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421勞動4字第0940020373號函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而立法,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其與勞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以何種身分投保無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仍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則由雇主每月依勞工工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二、運輸業對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如僅係為其代辦申領證照等服務事項,並無僱用之事實,尚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429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52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

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

(一)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二)私校編制外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手續,由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私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惟提繳率以百分之6為限。

(三)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私校(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應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54勞動4字第0940021507號函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新制),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

二、查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因此於新制施行後,雇主若有上開調動情事,且經勞工同意,即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制。惟如雇主依新制提繳退休金,並併計勞工所有在原事業單位與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服務之年資,俟後採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因屬從優之規定者,自屬可行。

三、另,若屬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乃勞工在原雇主僱用下,在他事業單位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勞工於新制施行後,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因勞工與原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他事業單位而終止,故勞工仍得依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1年以2次為限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516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日。基此,往前推算1年,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申報提繳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

 

適用勞退新制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527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

二、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予扣繳亦免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

財政部94530台財稅字第09404538580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免予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惟本部將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申報書中增列適當欄位,供扣繳義務人填報勞工自提部分之金額。

 

農會部門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 

一、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其行業歸屬依本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

二、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認定則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

 

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釋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66局企字第0940015960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報中央及地方政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之退休權益一案,案奉行政院94年5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核復「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經考量本(94)年度預算籌編未及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之因素,決定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臨時人員,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惟各機關如經費負擔允許,亦得自本(94)年7月1日起實施。」

備註: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已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該等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已為勞退新制強制提繳對象,用人單位需為其提繳退休金。

 

公私立醫院向政府機構申請補助專題研究及委託研究計畫所聘用之專、兼任研究助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13勞動4字第0940031933號函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即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本會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該法。復查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醫師及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94年6月30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另查本會87年7月30日台(87)勞動1字第032588號函釋:「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故公私立醫院向政府機構申請補助專題研究及委託研究計畫所聘用之專、兼任研究助理,不論經費來源,若為私立醫院僱用,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若為公立醫院僱用,除其工作內容與技工、工友、駕駛人相同,目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其若為上述公告所稱之臨時人員,自本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上,前開於本年7月1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於新制施行後仍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16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 

查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3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新制實施雇主逕行片面調降勞工工資,或自原有工資中扣繳退休金等勞動條件改變案件,應由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4勞動4字第0940032121號函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關該條例罰則規定之權責劃分,為避免勞工保險局與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產生混淆,本會(勞委會)已於94年2月3日以勞動4字第0940005787函規定各自權責,其中因勞工退休金收支所產生之滯納金加徵、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悉應由勞工保險局負責;至於督促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或第39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之案件,仍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二、邇來出現部分雇主為減輕勞工退休金提繳成本,片面逕行調降勞工工資,或擬自原有工資中逕行扣減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情事,查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基於各地縣、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有關上開勞動條件改變案件仍應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主政辦理。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有關退休金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8勞動4字第0940035170號函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含關係企業)工作期間,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或中止,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如選擇適用新制,其適用舊制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予以保留,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至其適用新制後,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雖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惟因勞動契約繼續存續,雇主仍應以其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工,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給與計算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30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二、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13665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公司實際從事勞動之董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726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精神提繳退休金,其適用對象之範圍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729勞動4字第0940033893號函 

一、有關依本會辦理之「公共就業方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所進用之人員,其與用人單位間之關係,本會業於94年3月10日以勞職業字第0940501306號函釋略以:其於進用期間與用人單位間屬公法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勞雇關係,亦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依行政院94年5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有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聘僱人員(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外,與公務機構有僱傭關係之臨時人員,即為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備註: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已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818勞動4字第0940045998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復查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勞工,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原事業單位繼續存續,勞動契約未終止,原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自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6月20日部字第0940002380號函略以:「有關民營化時採資產標售,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其隨資產移轉而與新雇主訂定勞動契約之人員,此等人員仍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留用人員,…」,因公營事業單位依據政府政策移轉民營,員工並非自願離職。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採資產標售,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其隨資產移轉之人員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又,移轉民營如係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者,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承受留用勞工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

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宜係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事業單位移轉民營轉變為純勞工身分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為確保勞工權益,釐清責任歸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雇主應以書面徵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意願。

 

醫師、律師及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提繳退休金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818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退休金,係按勞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提繳。所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復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二、準此,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如有受僱而獲領工資,或未受僱但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列報「薪資」之情形,得依其每月工資或薪資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動合作社社員得否自願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831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書函 

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動合作社社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勞動合作社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該社與社員間有無僱傭關係而定。依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勞動合作社得從事多種不同性質之業務,故勞動合作社之行業歸類應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明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逕行認定之。

二、另,查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是由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並非屬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故並無雇主(公提)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合作社如有僱用員工者,可考量因合作社財產屬全體社員共有,全體社員係受領該受僱員工之勞務提供,而將全體社員均視為雇主,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適用勞退新制者之資遣費,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97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令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