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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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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解釋 2-2

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9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物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所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依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稱技術生,系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雇傭關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有薪資所得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 

財政部949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辦理。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同條例第7條第2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該自願提繳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亦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三、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6156號函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系按勞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提繳。所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准此,執行業務者,除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有關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契約領取之薪資所得外,其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自願提繳退休金及同條第3項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之規定。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本國籍勞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未實際領有工資者,亦同。

  

事業單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實施年金保險時,其「雇用勞工人數」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916日勞動4字第0940052046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明訂該條例之適用物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外籍勞工並無選擇參加年金保險制之可能,故該條例第35條第1項有關「事業單位雇用勞工人數應達200人以上」、「無工會者應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8條有關「雇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准」,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均指事業單位申請實施年金保險之當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之本國籍勞工人數(包括適用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本國籍勞工),不含外籍勞工。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與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提繳順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111日勞動4字第0940061782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系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起始日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112日勞動4字第0940061034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舊制)之勞工,于5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于「勞工改選擇」之日起15日內申報外,並應自「勞工選擇新制之日」起,開始為其提繳退休金。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信用合作社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不得由所屬公司、合作社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125日勞動4字第0940066331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物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另依公司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1220日勞動4字第0940071168號函 

一、依國防部94年6月28日睦瞻字第0940002688號令頒「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4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院校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同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該等人員「在服務期間,其人事管理及待遇,悉依用人單位有關規定辦理。」基上,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至公、民營機構服務,其服務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與國防部之間亦無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如其服務之機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且有雇傭關係存在者,渠等人員即有該法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應為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者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

二、該等人員如服務于公務機構,依上述要點規定亦無現役軍人身分,則屬本會94年7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33893號函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行政院94年5月20日院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惟各機關如經費負擔允許,亦得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于金融控股公司體系間調動,其退休金制度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1221日勞動4字第0940068779號書函 

一、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系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該法設立之公司。復查該法第2條規定,金控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該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基上,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間或金控公司不同子公司間,如非屬公司法第3條規定者,而系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者,則分屬不同之事業單位。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于金控公司體系間不同之事業單位受雇時,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物件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屬「離職後再受雇」之情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惟如雇主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外,另行約定並計勞工于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並以優於法令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退休金者,從其約定。

三、若屬借調之勞動關係,即原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勞工受原雇主之指派轉換勞務提供地點,因原契約未終止、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則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即得繼續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得于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2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新受雇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得否依該法強制退休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315日勞動4字第0950008016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物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于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屬有效,雇主仍得依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生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教會、基金會附設幼稚園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322日勞動1字第0950014664號書函 

一、依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場所單位系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函中所述財團法人教會附設之私立幼稚園,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應辦理立案登記,故可視為一場所單位,以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行業歸屬。

二、查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稚園之教師及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所稱「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幼稚園」系指私立幼稚園本身需單獨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所詢財團法人私校、教會、基金會附設之私立幼稚園,若非由附設之私立幼稚園單獨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非本會公告所稱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所詢私立學校附設幼稚園之教師及職員,若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則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公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精神,由用人機關(學校)為其提繳退休金。 

教育部9547日台人(三)字第0950039858號函 

查本部95年3月6日台人(三)字第0950027876號書函略以,行政院已於94年5月20日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示: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爰公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包含短期代課教師、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領之兼任代課教師等)應有該函之適用,故仍須由用人機關學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在案。是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部分代課、代理教師可能衍生「同一年資重複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本部將另案研議解決之道,並予敘明。

 

有關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致全月無薪資期間,其退休金提繳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417日勞動4字第0950018870號令 

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從其約定。

 

勞退新制實施前到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籍勞工,于勞退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其退休金提繳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929日勞動4字第0950040652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物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雇用之外國籍勞工,並非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又,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外國籍勞工于新制施行後取得本國籍身分,得依上述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適用新制,由雇主于其選擇適用新制之日起15日內申辦提繳手續。

 

現職及退伍(休)軍公教人員擔任公立學校兼任、代理(課)教師者,不適用本院94520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規定。 

行政院951011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4104號函 

一、查本院94年5月20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規定略以:「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由用人機構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其意旨系基於照顧目前無退休制度之臨時人員,至於現職及退伍(休)軍公教人員,均有退休制度之適用,為避免同一任職年資重複提繳退休金,有違本院上開函規定,爰規定如主旨。

二、另基於軍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離權益衡平之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及退休人員擔任公立學校兼任、代理(課)教師者,亦排除適用上開本院94年5月20日函規定。

備註:1.行政院97年1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0231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本函示停止適用。

2.自97年1月1日起,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故各公立機關學校應自該日起為現職及退伍(休)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代理(課)教師者提繳勞工退休金。

 

退伍(休)軍公教人員擔任各機關學校之臨時人員,不適用行政院94520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提繳勞工退休金規定。

行政院9611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60398號函

查本院94年5月20日院台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規定略以:「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其意旨系基於照顧目前無退休制度之臨時人員,至於退伍(休)軍公教人員,已有退休制度之適用,為符合上開本院94年5月20日函規定意旨,爰規定如主旨。

備註:1.行政院97年1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0231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本函示停止適用。

2.自97年1月1日起,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故各公立機關學校應自該日起為退伍(休)軍公教人員擔任之臨時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計算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12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

一、本會業以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元月1日生效。渠等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辦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並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二、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事項,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時,由勞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三、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不論其是否系退(任)休軍公務人員,事業單位均應依法提繳6%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至於外國籍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勞工如符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時,事業單位應依該法計給退休金。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918日勞動4字第09701300672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所定「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指事業單位依企業並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並購或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轉讓而消滅者。